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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18-10-17 06:16:20 来源:小苹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小苹果范文网手机站

      烟花爆竹是我国民间的传统工艺品,但属于易燃易爆物品,由此带来的不稳定因素,成为各级各地安检部门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下文是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交通、城管执法、国资监管、环保、气象、教育、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通信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烟花爆竹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性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不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烟花爆竹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引导烟花爆竹经营者依法经营,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规定以及安全燃放知识,开展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培训。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和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本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以下称燃放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需要依法投保相应的保险险种;鼓励其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违法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章 经营和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批发。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的规定。

      本市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应当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逐步减少的原则。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十六条 除准许经营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以经营为目的储存烟花爆竹。

      禁止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燃放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烟花爆竹经营、燃放情况,鼓励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烟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对购买烟花爆竹实行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八条 经由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道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或者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经由本市港口出口烟花爆竹的,应当以集装箱形式运输,不得在本市装箱作业。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外环线以内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外环线以外区域的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五)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能源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

      (七)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设施、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放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环保、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并提示市民在此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由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燃放作业单位燃放。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燃放要求:

      (一)不得燃放本市未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内燃放或者从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地、树木、河道、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或者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外经营烟花爆竹的,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关于准予经营的烟花爆竹规格、品种规定的,由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托运、邮寄、快递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邮寄、快递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托运、邮寄、快递、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花爆竹,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的。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环保等有关部门还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就地封存并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运输、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将封存的烟花爆竹销毁、处置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权委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

      第三十二条 需要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临时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燃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提高安全程度和提升行业整体水平的新工艺、新配方和新技术。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产业结构规划;

      (二)基本建设项目经过批准;

      (三)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四)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生产设备、工艺符合安全标准;

      (六)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七)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九)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在投入生产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安全审查初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安全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保管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建立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防止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丢失的,企业应当立即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五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3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应当按照举办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确定危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一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焰火燃放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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