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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浙江政务

    时间:2018-10-04 06:11:16 来源:小苹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小苹果范文网手机站

    在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已经成为企事业单位创新的一个亮点,也是衡量创新型城市建设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下文是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欢迎阅读!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最新版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贫困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其对教育事业统筹管理的职责协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四\\\)按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三至五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与其所从事的专业相关的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执业、从业资格注册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

      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权益,推进继续教育改革发展,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取得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为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体制〕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

      第二章 内容和方式

      第五条 〔培训内容〕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专业技术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沿性,促进专业技术人员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第六条 〔培训科目〕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以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启发创新思维、提高综合素质。

      专业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以及时更新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能。

      第七条 〔学时要求〕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一般不超过总学时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继续教育形式〕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个人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本单位约定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其学习时间,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制度。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内设培训机构等(以下称施教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目的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施教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其培训范围、培训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二条 〔师资队伍建设〕施教机构应当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理论水平高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按照以兼职为主、兼专结合的原则,建设政治优良、业务精通、经验丰富的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模式〕鼓励企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联合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建立生产、教学、科研以及项目、资金、人才相结合的继续教育协作关系,鼓励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开展联合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培训〕国家通过实施重大人才工程、高级研修、区域人才特殊培养、师承制度、对口支援等方式,对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给予扶持。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登记〕对继续教育对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学习档案、证书、网络管理等方式,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对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计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将继续教育纳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体系。

      第十七条 〔评估〕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评估指标,对单位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活动过程内容、个人学习效果等实施评估。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考核激励〕建立继续教育考核激励制度,推进继续教育与业绩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执业注册等制度的衔接。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注册的重要条件和参加岗位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投入机制〕建立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投入的继续教育投入机制。

      企业应当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其中,用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职工教育经费比例,不低于专业技术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数的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规定,落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

      事业单位可以参照企业相关规定,不断加大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发展原则〕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调节的原则,为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公平、公正、可持续的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服务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实际需求,制定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和专业科目指南,组织实施公需科目培训和专业科目培训,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搭建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应当部门定

      第二十二条 〔教材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行业组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岗位、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适时开展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评选推广工作,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基地〕国家遴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信誉度高,在培养培训内容、运作模式、人力资源开发、人才培养方向上起到引领和示范作用的施教机构,建设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鼓励和支持地区、部门和行业结合实际,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形成上下衔接、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继续教育基地体系。

      第二十四条 〔工作队伍建设〕加强继续教育工作人员队伍建设,重点开展以继续教育法规与政策、培训管理理论与实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不断提高继续教育工作人员的能力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活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部门举办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向社会各类组织和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举办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各类继续教育主体在互惠互利和自愿的基础上,开展面向社会的继续教育活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二十六条 〔信用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继续教育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有关培训项目支持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中国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及各地各部门继续工程教育协会应当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鼓励各级各类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的培训服务、理论研究、教材开发、师资建设、国际交流和行业自律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规行为处理〕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实施继续教育义务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无主管部门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规行为处理〕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继续教育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接受继续教育义务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追偿学习经费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不得参加岗位聘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国家有关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不予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

      第三十条 〔施教机构违规行为处理〕施教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施教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教学质量不合格的;

      (三)不如实出具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证明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擅自印发继续教育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原人事部发布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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