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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7

    时间:2018-12-01 06:18:00 来源:小苹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小苹果范文网手机站

      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社区卫生服务。大家知道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吗?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保障居民公平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社区卫生服务,根据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在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城镇设置的、经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贫困居民等为服务重点,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审批

      第五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须经同级政府批准,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六条 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以现有卫生资源的调整为主,辅以改扩建和新建,统筹考虑人口分布及交通地理等因素,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全部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部分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可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政府举办为主,原则上按每街道办事处或每3-10万人口设置一处。人口规模大于10万人的街道办事处,应增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市辖区人口密度较大的社区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3万人,县级市和政府所在地城镇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接服务人口应达到1-2万人。在人口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覆盖的社区,根据需要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口规模小于3万人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 新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由政府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举办者,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须由筹建单位或筹建负责人事前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㈠设置申请书;

      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㈢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㈠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和申请人姓名、年龄、学历、职称、专业履历和身份证号码;

      ㈡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㈢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㈣所在地区医疗机构分布和医疗资源利用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㈤所在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的书面意见;

      ㈥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服务范围和服务半径;

      ㈦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床位;

      ㈧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占地、建筑面积;

      ㈨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㈩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备配置及清单;

      (十一)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处理方案;

      (十二)拟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及消防设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审批受理通知书》,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设置或不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驳回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㈠选址的依据;

      ㈡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㈢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㈣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撤销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30日后生效,有效期为半年。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必须在批准其设置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审核,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㈠《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

      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证明;

      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表;

      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登记事项:

      ㈠名称、地址、机构主要负责人;

      ㈡所有制形式;

      ㈢诊疗科目;

      ㈣服务场所占地和建筑面积;

      ㈤职工人数;

      ㈥执业许可证号码;

      ㈦主管部门意见或批准文件;

      ㈧主要设备、设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的诊疗科目为:

      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中医科(含民族医学)、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有条件的可登记口腔医学科、临终关怀科,原则上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确需登记的,须经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㈡社区卫生服务站登记的诊疗科目应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有条件的可登记中医科(含民族医学),不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二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不设住院病床,现有住院病床应转为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或予以撤消。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住院病床。

      第二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同一社区内的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校验。由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同意后,由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盖校验合格章,并报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办理校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校验申请书》和自查报告;

      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境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统一使用由卫生部制定的专用标识。

      第四章 服务功能与执业范围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对象为辖区内的常住居民、暂住居民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㈠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㈡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㈢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㈣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㈤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㈥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㈦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㈧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㈨初级眼保健服务。宣传眼保健及防盲治盲知识,对服务区内人群进行主要眼病筛查、建卡、登记、转诊,并及时传递有关信息。

      ㈩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一) 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二)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

      ㈠一般常见病、多发病诊疗、护理和诊断明确的慢性病治疗。

      ㈡提供基本药物。

      ㈢社区现场应急救护。

      ㈣家庭出诊、家庭护理、家庭病床等家庭医疗服务。

      ㈤转诊服务。

      ㈥康复医疗服务。

      ㈦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适宜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供与上述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内容相关的中医药服务。

      第五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服务功能、服务人口、居民的服务需要设置卫生专业技术岗位,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配备适宜学历与职称层次的从事全科医学、公共卫生、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等专业的执业医师和护士,其他有关卫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合理配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备的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法定执业资格。

      第三十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相应专业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注册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可从事社区预防保健以及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临床诊疗,不得从事专科手术、助产、介入治疗等风险较高、不适宜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专科诊疗,不得跨类别从事口腔科诊疗。

      第三十二条 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申请注册全科医学专业为执业范围,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㈠取得相应类别的全科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㈡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㈢参加省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类别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考核合格。

      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社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高等医学院校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社区居民服务的意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切实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㈠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㈢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㈣技术服务规范与工作制度。

      ㈤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处理制度。

      ㈥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㈦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

      ㈧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㈨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㈩其他有关制度。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和个人信息,保护居民个人隐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及相关信息交由当地区(市、县)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相应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区(市、县)及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创造条件,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疗机构建立转诊协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配备相应的设备、设施、药品,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目录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基本药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药目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有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专科防治院(所)等预防保健机构在职能范围内,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将服务居民的满意度作为考核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重要标准。

      第四十七条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评审制度,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建设。

      第四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和评审结果作为拨付政府补助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经考核和评审认定不能落实社区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任务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撤销政府补助,不再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按本细则重新进行审核登记和名称核定,换发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内设机构情况,确定部门内部社区卫生服务主管机构,行使综合管理职能。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解释权在省卫生厅。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卫生信息管理。根据国家规定收集、报告辖区有关卫生信息,开展社区卫生诊断,建立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向辖区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状况的建议。

      (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保健常识,实施重点人群及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帮助居民逐步形成利于维护和增进健康的行为方式。

      (三)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预防控制。负责疫情报告和监测,协助开展结核病、性病、艾滋病、其他常见传染病以及地方病、寄生虫病的预防控制,实施预防接种,配合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慢性病预防控制。开展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筛查,实施高危人群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

      (五)精神卫生服务。实施精神病社区管理,为社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指导。

      (六)妇女保健。提供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开展妇女常见病预防和筛查。

      (七)儿童保健。开展新生儿保健、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保健,协助对辖区内托幼机构进行卫生保健指导。

      (八)老年保健。指导老年人进行疾病预防和自我保健,进行家庭访视,提供针对性的健康指导。

      (九)残疾康复指导和康复训练。

      (十)计划生育技术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

      (十一)协助处置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二)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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