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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口市电动车管理办法_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

    时间:2018-12-04 06:20:59 来源:小苹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小苹果范文网手机站

      城镇基准地价是我国地价体系的核心。对不同城市间的基准地价进行平衡研究,是为了协调区域地价,充分发挥地价在调控土地市场中的作用。下文是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价管理,合理调控、引导地价水平,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国有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进行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交易价格等地价的评估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地价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为基础的地价调控机制。

      第五条 基准地价是城镇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的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标定(准)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宗地在正常土地市场和正常经营管理条件下某一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准)地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依照国家有关标准拟定。

      第八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准)地价在首次公布后每2至3年调整、公布一次;土地市场价格涨落幅度较大时,也可以每1年调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可以采用图、表两种形式公布。

      基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城镇土地的级别或区域界线、范围及区域范围内不同用途的基准地价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标定(准)地价评估成果包括所选标准宗地的具体位置、条件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和评估的基准期日等内容。

      第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低于海南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底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按不低于标定(准)地价的原则共同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依法补交容积率调整后的地价款差额。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月的前3个工作日公布上月出让宗地的出让价格及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受让人、使用用途、面积、位置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后10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申报交易土地的评估价格、转让的成交价格、租金、抵押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地价管理事项,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市人民政府可以按成交价格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并送达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优先购买决定书》的内容应包括优先购买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权属状况,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原因等。

      优先购买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在一定时期内因不合理投机等非正当因素导致上涨过快过高,严重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冻结地价、限制特定区域内土地转让等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其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纳税价格基数和企业改制改组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使用权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初步确认,再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终极确认。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按标定(准)地价4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其标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和赠与;

      (三)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四)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

      (五)企业兼并、分立、破产清算、联营、股份制改造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地价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地价评估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办理。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地价评估机构必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地价评估业绩报告、专业技术人员变动情况及三宗地的地价评估实例报告书。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做出的地价评估结果,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改建或新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拍卖底价不得低于经市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地价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估目的,地价评估应依照《估价规程》分别或综合采用以下几项方法:

      (一)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

      (二)剩余法;

      (三)收益还原法;

      (四)市场比较法;

      (五)成本逼近法;

      (六)路线价法。

      其中,(一)、(二)、(三)、(四)项方法应作为主要评估方法,(五)、(六)项方法作为辅助评估方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土地管理部门不予确认、登记的决定或对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持有异议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价评估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评估地价、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提请授予其资格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地价管理的种类

      (1)交易底价

      交易底价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转让底价、抵押底价等。

      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是政府根据正常地产市场状况下地块应达到的地价水平而确定的某一地块出让时的最低控制价格标准。在我国,地产一级市场由政府垄断,因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对整个地产市场的价格水平的影响是非常重要的。出让底价一般依据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并考虑地产市场的发展状况而定。

      转让底价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成交前的谈判底价。

      抵押底价是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物时地产的协商价格。

      (2)交易地价

      交易地价是指土地买卖双方按市场交易规则,在土地市场中实际成交的价格。它与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不同,是已经实现了的土地价格。交易地价的形式很多,在中国主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转让价格、租赁价格、地役权价格等。

      1)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国家将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切代价(包括货币和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因出让方式不同,又分为拍卖地价、招标地价、挂牌地价和协议地价四种。招标、拍卖和挂牌地价是指通过市场公开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而成交的价格,具有市场代表性,较能体现土地的真实价值。协议地价是通过政府出让方与土地受让方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的土地成交价格。由于这种方式没有充分的市场竞争,其价格不能完全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

      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依市场规则转移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向转让者支付的代价。转让市场中主体对客体的选择余地较大,交换较为自由,市场竞争更为充分。转让价格是一种正常的市场价格。

      3)土地租赁价格。土地租赁价格是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以出租方式交与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目前,我国的土地租赁行为较为普遍。有国家以所有者身份直接出租土地行为的,也有土地使用者以土地租赁和因房屋租赁而实现的土地租赁等多种形式。租赁价格一般由租赁双方自主确定,是一种较为正常的市场价格。

      4)地役权价格。地役权价格是土地使用者为获得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或通过等权利而支付的代价。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使用便利而在他人土地上设定的权利,如通行权、通过权等。通行权即需役地使用权人在供役地上通行的权利。通过权是需役地使用权人将某些管线设施通过供役地的地表、上空或地下而在供役地上设定的权利,如管道通过权、架线通过权。

      (3)课税价格、抵押价格、补地价

      课税价格是专为国家或地方政府征收土地税收而确定的价格。这种价格可以是交易价格,也可以是评估价格和申报价格。我国目前除土地增值税是以实际成交的土地价格增值为标的课税以外,还没有以地价为标的的课税税种。因此,还没有专用的课税价格

      抵押价格是土地作为信用担保而确定的价格。目前我国的抵押价格仅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和承租土地使用权抵押价格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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