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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后金融危机时代中国保险市场监管标准体系完善

    时间:2020-09-21 11:35:58 来源:小苹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小苹果范文网手机站

    后金融危机时代中国保险市场监管体系完善

    贾林青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加强对金融市场监管体系是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机给世人关键警示,中国金融市场一样面临着后金融危机时代完善监管体系课题,而作为其组成部分中国保险市场自然首当其冲。鉴于此,20XX年2月28日修订新《保险法》便将净化市场环境、防范保险业风险、完善保险市场监管制度作为其目标之一。具体立法改变包含到三个方面:

      一、优化保险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保险企业作为经营保险商品商事主体和企业具体类型,其生命力源于其法人治理结构。通常认为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是“包含企业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开放系统”,其内部关系关键包含企业权力内部分配和制衡,而外部关系则包含相关企业组织方法、控制机制、利益分配法律、机构、文化和制度安排等。考虑到保险企业从事保险业经营特殊性,新《保险法》在中国《企业法》基础上,就保险企业市场准入和日常经营制度等方面作出新要求,用以优化保险企业治理结构,增强其经营能力,确保偿付能力,维持其可连续发展之动力。

      1、从保险企业市场准入角度讲,新《保险法》在保险企业设置条件中,增加了相关其关键股东资格条件要求。即不仅要求保险企业需含有资格条件,还明文要求:其“关键股东含有连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统计,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第68条)。立法目标显然是提升保险企业经营能力,确保其经营质量和保险偿付能力,提升保险业总体水平,预防不合格投资者进入保险业。

      同时,新《保险法》借鉴各国有益经验,总结中国保险市场实践,对保险企业设置程序加以完善,明确地将其分为筹备阶段和开业阶段,增加了筹备期限要求,即申请人“应该自收到同意筹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而在开业阶段,则要求申请人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含有法定设置条件,应向保监会申请开业,保监会“应该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一样意开业决定。决定同意,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一样意,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73条)。这使得保险企业设置程序含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其筹备和获准开业时间过程有据可依,有利于申请人和保监会作出对应工作安排。

      2、增建保险企业日常经营汇报制度和保管制度。依据原保险法适用经验和西方发达国家在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机教训,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应该建立对应汇报制度或保管制度,诸如保险企业应该聘用保监会认可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汇报制度(第85条);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汇报制度(第85条第二款);应该根据保监会要求,报送偿付能力汇报、财务会计汇报、精算汇报、合规汇报等相关汇报、报表、文件和资料,而且必需如实统计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说和重大遗漏(第86条);保险企业应该根据保监会要求在法定时间内妥善保管其业务经营活动完整帐簿、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第87条);对其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定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该向保监会汇报,若解聘,应该说明理由(第88条)。

      当然,新《保险法》增加上述要求利用于中国保险市场效果怎样,还需要经过实践检验,诸如保险企业精算汇报制度、合规汇报制度具体内容和操作步骤,向保监会报送偿付能力汇报、财务会计汇报、精算汇报、合规汇报等汇报、文件和资料真实性审查标准和违规处理方法等,均需要有配套监管规章加以具体化,提供可操作性。另外,在保险市场实践中利用上述组织制度规则时,需要处理好新《保险法》和中国《企业法》之间关系,正如新《保险法》第94条要求“保险企业,除本法另有要求外,适用《中国企业法》要求”。

      二、健全保险业经营规则

      保险经营是保险企业开展保险业务活动方法,保险管理是保险企业为开展保险业务活动而进行人、财、物计划、计划、组织、安排和协调活动。保险企业社会价值就是经过其保险经营得以表现。出于提升保险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其保险业经营独立性和安全性目标,新《保险法》多个方面完善了保险企业经营规则,为其从事保险业经营树立行为准则。

      1、扩大了保险企业业务范围。保险经营业务范围既是保险企业从事保险经营首要条件,也是关乎保险市场经营秩序关键原因,则保险企业在同意范围内开展保险经营便是保险经营首要规则。新《保险法》依据中国保险市场发展需要,在传统两大类保险业务以外,许可保险企业经营保监会“同意和保险相关其它业务”(第95条),诸如,许可保险企业“能够设置保险资产管理企业”,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第107条)。显然,这一立法改变,能够确保保险企业专业化经营水平,提升其经营活力。不过,为了确保此立法目标实现,保险企业设置保险资产管理企业资格条件、设置程序和经营规则等,应该有对应配套立法加以要求,以供保险企业在经营实践中具体利用。

      2、拓宽了保险资金利用范围,提升保险业资金利用率。客观上讲,原保险法面对中国保险市场起步阶段,强调保险资金利用要稳健、安全,将保险企业保险资金利用范围多有限制,并要求其应确保保险资产保值增值。现在,中国保险市场进入发展和竞争成熟阶段,上述相关保险资金利用范围要求显著滞后,和保险企业追求赢利目标不相吻合,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国保险市场深入发展,也是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难以杜绝原因之一。鉴于此,新《保险法》在坚持稳健、安全标准前提下,扩大了保险企业利用保险资金范围,除了银行存款,还许可保险企业利用其保险资金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也能够投资不动产,甚至能够用于国务院要求其它资金利用形式(第106条)。显然,此一立法改变有利于提升保险资金利用效率,在更大范围上实现保险资金保值增殖,尤其是保险资金赢利路径扩展,能够提升保险企业保险偿付能力。

      这一立法改变含有对应必需性和可能性。其必需性是中国保险市场发展,加剧了保险业竞争,保险企业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投资回报无疑是保险企业利润关键起源,则放宽其保险资金适用范围势在必行,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经验对此已经有印证。其可能性则是中国保险市场日渐成熟,保险企业经营管理日益规范,而中国资本市场也深入发展,为拓宽保险资金利用渠道提供了可能。

      当然,扩大保险资金利用范围,也对其保险监管提出更高要求。首要确保是保监会立即出台相关保险资金利用管理措施,明确要求保险企业在上述利用保险资金各个路径中所需含有法律条件,并依据稳健、安全利用保险资金需要而要求保险企业在各个路径中所能投入保险资金百分比,而且,为了确保保险资金利用过程中安全,保险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应推行义务和法律责任等,用以确保保险资金利用安全、高效。

      3、建立保险企业关联交易规则

      一段时间以来,在中国企业制度和证券交易制度发展中,关联交易因和企业股东利益悠关而为大家所关注。就保险企业来讲,关联交易更会影响到其偿付能力,包含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正当利益,所以,新《保险法》增加了对应规则:要求“保险企业应该根据保监会要求,建立对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108条),“保险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企业利益”(第109条)。

      显然,新《保险法》确立保险企业关联交易规则是在不损害企业利益前提下,许可其实施关联交易,但保险企业应该为其实施关联交易建立对应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从而,将保险企业实施关联交易纳入到正当范围之内,而且,有对应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其正常运做。尤其是保险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企业利益法定义务,作为其参与保险企业关联交易约束条件。这既能够充足实现投资人投资主动性和投资利益,又能够确保保险企业和其被保险人经济利益。

      三、完善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制

      保险业监督管理就是保险监管机构依其监管职权,对保险企业从事保险业经营活动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总结各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经验,仅仅建立完善保险经营规则体系是不够,还应该给予保险监管机构有效保险监管职权,才能将保险经营规则有效地落实到保险市场实践之中,产生预期法律效果。为此,新《保险法》不仅继续保持原保险法确立保监会推行保险监管职责所应有职权,并和上述新增保险经营规则相对应,扩大了保监会监管职权范围。具体表现以下:

      1、对于偿付能力不足保险企业给予关键关注。作为保监会建立健全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组成部分,新《保险法》第139条尤其要求对于偿付能力不足保险企业,保监会“应该将其列为关键监管对象”,并能够依据具体情况采取对应法定限制性方法。此要求显然是接收了此次金融危机教训,为降低保险企业经营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而增加监管举措,含有未雨绸缪监管作用。

      2、给予保监会依法撤销保险企业权力。作为保监会依法监管职责内容之一,新《保险法》第150条明确要求了保监会含有依法撤销保险企业权力,即“保险企业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保监会有权“给予撤销并公告,依法立即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应该指出,保监会此项撤销职权是新《保险法》给予保监会唯一撤销职权。保监会在对中国保险市场实施监管过程中利用该职权时,应该注意所需法律条件:第一、保监会依法行使此撤销职权,只能适适用于保险企业因违法经营而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其偿付能力低于保监会要求标准情况。这是新《保险法》确立适用范围。第二、之所以撤销存在这类情况保险企业,还必需是达成了一定严重程度,即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当然,笔者认为,是否组成上述严重程度,应该有充足证据给予证实,而不能是主观臆断。第三、保监会依法对于含有法定条件保险企业作出撤销决定,并给予公告后,还应该依职权立即组织对于被撤销保险企业进行清算。

      3、给予保监会对于保险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监管职权。和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企业关联交易规则相对应,其第151条、第152条明确要求了保监会对于保险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监管职权,表现为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而对于“保险企业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企业利益,危及企业偿付能力”,保监会“能够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更正,能够责令其转让所持保险企业股权”。

      4、给予保监会对于保险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职权。为了督促保险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认真推行其职责义务,维持保险企业正常经营秩序,新《保险法》增加了对于这些管理人员监管职权,给予保监会有权“依据推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能够和保险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企业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152条)。而且,当“保险企业在整理、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出现重大风险时”,给予保监会有权“对该企业直接负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或申请司法机关严禁其转移、转让或以其它方法处分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它权利等方法(第153条)。

     (本文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贾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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