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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承诺书

    时间:2021-01-14 10:54:30 来源:小苹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小苹果范文网手机站

    民 事 答 辩 状

    答 辩人(一审原告):肖美嫦,女,汉族,生于19XX年04月14日,身份证号:431XX219XX04143XXX,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笆XX东风村5小组。

    答辩人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适用(保监发(1997)237号)约定条款的问题。

    2013年6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下发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并宣布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的通知(保监发(1997)237号)同时废止。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作为商业保险意外险领域残疾给付新的行业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办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

    上诉人与案外人郴州市苏仙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为“苏仙区环卫所”)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9日、与答辩人成立保险关系是在2013年11月18日,无论是2013年6月9日还是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已经知晓原(保监发(1997)237号)已经被废止,并且公布了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然而,上诉人却依然将被废止的旧标准作为合同条款,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上诉人在整个一审期间内,并未就其与案外人 “苏仙区环卫所”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时、以及2013年11月18日同意将答辩人确定为被保险人时,已就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关于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会免除保险人责任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关于双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对于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当如何适用评残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已经被废止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无效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而答辩人于2015年1月9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中心适用此标准的依据是答辩人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而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我国现行有效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答辩人认为:尽管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但在2013年6月4日,旧标准已经被废止,哪么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就属于无保险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可适用的状态,在此期间,应当适用国家现行有效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比如: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

    而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无资质或者鉴定人员有违规的情节,且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国家现行有效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而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无法律效力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很显然,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

    3,答辩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只有一方无《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又对另一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时,才需要由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一方申请重新鉴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双方均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一方举证不能的情节。

    本案应负举证不能责任的反而应是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答辩人的证据,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当由上诉人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公平诚信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约定条款无效,彰显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1万元医疗保险费的问题。

    1,上诉人与“苏仙区环卫所”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获赔险种有: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理赔限额为150000元/人;

    2,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保险限额为为10000元/人。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苏仙区环卫所”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上述2种险种赔偿保险金责任。

    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医疗费用损失已全由肇事司机承担”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过此项主张。故其在上诉时才提出来,超过了其一审时的主张和权利,二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处理。

    3,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在一审时有上述主张,也不影响答辩人依法应获得的1万元医疗保险费的权利。因为: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享受的保险金与在本案合同中应享受的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收益。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用由投保人(车主)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缴纳;
    而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用由投保人(苏仙区环卫所)向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两个不同的投保人分别向两个不同的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用,履行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享受不同险种的保险金,只不过有点巧,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都是答辩人,答辩人当然拥有获得两个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重复获赔”情况。这就像彩票一样,一个人花2元钱买下了一张彩票,然后又花2元钱买了一张彩票,两张彩票的中奖号码是一样的,结果这组号码中了一等奖,他应得的奖金是1千万元而不是5百万。另外,答辩人很想问问上诉人:你们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向两个不同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用时,为什么不说你们是重复收取保险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以保护答辩人这类特殊弱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5年 月 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兵,男,1965年5月2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980支路61号1栋2单元101户。身份证号:360104 196505021916。

    被上诉人吉安市公安局,地址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01480272-5。

    法定代表人兰付生,局长。

    上诉人因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公安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的审理未保障上诉人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2009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吉安市公安局与被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兵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于2009年9月15日送达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

    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30日的举证期限,而法院在送达驳回当事人管辖权裁定书后,在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将庭审时间安排在2009年9月22日,上诉人当即向法院提出来要求不少于30天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拒绝了上诉人合法请求。

    在2009年9月22日,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反诉人是当事人之一,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征得反诉人同意下,且在反诉人提出有证据要收集,在反诉当天,反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继续坚持以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拒绝了反诉人延期审理的请求,法院组织了本诉和反诉的庭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新的证据,致使反诉人无法确定其真伪和反驳,反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供本案应当延期审理,法庭依然对反诉人这一合理权利置之不理。

    上诉人认为不论法院适用何种程序,上诉人合法的举证权是不容侵犯的,法院在一审中未能保障上诉人合法的举证权和诉权,致使上诉人在2009年9月22日庭审中,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和反驳被上诉人在法庭中提供的新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已经影响到了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审理。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中认定“„„因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对被告添置的物品进行了移交,被告也已停止了租赁经营,可视为被告移交了租赁场地,但被告未将可移动物品腾出租赁场„„”是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对于法院认定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对被告添置的物品进行了移交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异议,吉安市公安局在《市局附属楼富临门大酒店资产清查明细表(刘兵添加的物品等)》(以下简称《移交清单》)中已经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接收了上诉人富临门大酒店添加的物品,上诉人添加物品所有权已经移交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该财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移交是物权转移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要求上诉人腾出吉安市公司所有的物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法院前一认定相矛盾。

    其次,“被告也已停止了租赁经营”这一事实是错误,上诉人停止了经营,并非出于上诉人的意愿,而是上诉人在2009年年初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的停水、停电情况,无法经营,被上诉人为了逼迫上诉人腾出租赁房屋,于2009年4月强行封存了上诉人的租赁房屋,这一证据材料,在被上诉人中民事诉状已经注明。

    同时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转换概念错误的将物品移交变更为租赁场地的移交,是明显超出《移交清单》文字涵含以外,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理由部分认定:“„„

    六、对报社中心的反馈书中原告方的局领导表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为达成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涉及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在诉

    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是,完全忽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在诉讼中”,一审法院选择性司法,拆解法条,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

    20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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