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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监察新规制度缺陷与完善

    时间:2020-09-18 07:34:47 来源:小苹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小苹果范文网手机站

    劳动监察制度缺点和完善

    【摘要】劳动监察制度是指国家经过行政管理手段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从而达成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间力量对比关系,维护劳资关系友好一个法律制度,其含有专门性、主动、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性特征。中国劳动监察制度始建于1993年,不过,因为立法层次不高、制度设计缺点和队伍建设体制缺点等问题,造成中国劳动监察执法效果基础没有达成设置目标,多年来劳动法并没有得到相关用人单位普遍遵守。在制度完善方面,本文中着重强调必需完善劳动监察渎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必需进行一个体制改革和两个制度创新。一个体制改革就是改变现在劳动监察机构行政管理体制,将劳动监察机构独立出来,在行政管理上改为垂直管理模式;两个制度创新是指:一是赋和劳动监察机构行政强制申请权和实施权,但行政强制决定权交给法官,二是建立企业劳动监察汇报制度,要求企业就相关劳动监察事项定时向劳动监察部门汇报。

    【关键词】 劳动监察 制度 缺点 完善

    1993年,原劳动部公布《劳动监察要求》标志着中国初步确立了劳动监察制度,以后中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从部门试行阶段到全方面发展阶段,至今已近十八年,其作为一个行政程序性制度,在保障劳动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主义劳资关系友好发展,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等各方面全部起到了一定主动作用。不过,也要看到这一制度经过十多年实施检验,还存在很多不成熟、不完善地方,以致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甚至存在有违制度设置本意问题。

    一、劳动监察制度概念、特征和目标

    (一)劳动监察制度概念和特征

    假如说劳动监察是指国家设置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落实实施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所进行监督检验活动,那么,劳动监察制度显然是指实施这项活动各项法律制度总称。依据要办什么事,怎样去办,如有懈怠失误怎样补救逻辑次序,劳动监察制度关键由劳动监察机构人员制度、办事制度、补救制度三大块组成。中国劳动监察制度也是沿着这一思绪进行了对应设置。

    那么,劳动监察制度和其它法律制度相比较,含有什么特征?综正当律规范比较,劳动监察制度应该含有以下特征:

    1、执法主体和执法内容上看,劳动监察制度含有执法主体专门性和执法事项专门性。

    2、从执法手段上看,劳动监察程序含有主动干预性。

    3、从执法效果上看,劳动监察制度含有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混合机制特点。

    (二)劳动监察制度目标

    20XX年11月1日国务院公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条要求:“

    劳动法律关系是社会最基础和最关键社会生产关系法律表现形式,它和绝大多数一般民众日常生活和个人发展有着最为亲密联络,所以,劳动法律关系不仅仅属于部分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私权范围事情,而是包含公众利益和国家对社会基础生产关系关键安排事情。即使国家经过劳动法将劳动权及相关权利给予给了劳动者,不过,这仅仅是应然状态,因为现实市民社会实际上是一个经济社会,仅仅占有劳动智能和技能部分劳动者和占有资本资源优势用工单位比较,显然存在显著弱势,也就是说劳资双方实际上存在不平等。于是,在法理上保护倾斜理念应运而生,法律上首先赋和劳动者有组织工会团结权,期望劳动者能够经过工会这一组织平衡和用工单位力量对比关系。然而,工会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手段上,最严厉就是罢工。假如频繁罢工,对于社会安定显然是极其不利,为此,公权力干预理论应运而生,表现在立法上,所谓公权干预就是经过授权劳动行政机关对应监察权,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利用行政执法管理手段介入劳资双方签订和推行劳动协议过程中,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使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能够所以而取得和用工单位相抗衡力量,其价值取向显然是为了平衡劳资双方力量对比关系。

    综上,劳动监察制度显然就是国家经过行政管理手段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劳动者正当权益,从而达成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之间力量对比关系,维护劳资关系友好目标一个法律制度。平衡劳资双方力量对比关系、维护劳资关系友好发展就是这个制度目标。

    二、现行劳动监察制度缺点

    (一)劳动监察对象不清

    劳动监察制度是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验行政执法制度。但因为对劳动监察性质认识不深,造成在确定监察对象上认识不一,给监察工作实施带来了混乱。《劳动监察要求》确定劳动监察对象有三类:一是用人单位(包含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二是劳动者;三是事业或中介服务机构,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判定机构等。而《劳动法》仅将用人单位纳入监察对象,《劳动法》第85条要求:“县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验,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有权阻止,并责令更正。”从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法规来看,确定监察对象为用人单位有9个;确定为用人单位和事业或中介服务机构占6个;上述三类全部包含有3个。

    除了对上述三类劳动监察对象有较大争议外,实践中对另一类劳动监察对象争议也越来越多,即非法用工主体是否属于劳动监察对象。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要求,在实践中产生了不一样见解。一个意见认为,对非法用工主体只要存在雇佣关系,如未经注册登记家庭作坊雇佣劳动者行为,就应作为劳动监察对象;另一个意见认为,《劳动法》所要求用人单位应含有用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非法用工主体并不含有《劳动法》所要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应列入劳动监察对象。

    (二)劳动监察执法期限缺失

    一是劳动监察受理时效缺失。《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前,对此并没有相关要求。《行政处罚法》出台后,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7年《对〈相关职员对企业做出行政处分不服能否经过劳动监察路径处理等问题请示〉复函》中指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要求,为便于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和采取有力方法阻止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者通常应自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进行举报。”据此,通常认为,劳动监察受理时效为2年。但从复函依据和权限来看,2年并不能作为劳动监察受理时效,而只适适用于包含劳动行政处罚案件,对于劳动行政处理案件并不适用。

    二是对监察期限要求不完善。《劳动监察程序要求》对办案期限进行了要求,劳动监察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能够延长30日。但该要求对案件能否中止或对期限能否重新计算等未明确要求,在实践中给监察工作带来了很大难度。

    (三)监察内容界定不清

    一是劳动监察内容和劳动争议仲裁内容界定不清。《劳动法》要求了两套执法体系:一套是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为内容劳动争议处理程度;另一套是以劳动监察为关键劳动监督检验制度。两套制度怎样运行,《劳动法》并没明确要求,而从现行相关解释和实践来看,也是职责交叉,各行其是。

    二是各地立法不一致。因为各地对劳动监察性质认识不一,在对监察内容方面要求也不尽相同。如《劳动监察要求》中要求,对劳动协议签订和推行情况属于劳动监察内容;《上海市劳动监察要求》则仅要求了 劳动协议签订情况;《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则要求为劳动协议签订、推行、终止或解除情况。类似情形在各省市地方性立法中比比皆是,这种情况给劳动监察工作带来很大负面影响。

    (四)法律缺点难以适应监察执法需要

    一是劳动行政强制方法缺乏。现在,劳动保障法律没有给予劳动保障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方法权力,造成很多案件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如在查处 拖欠工资、非法职业中介等违法案件过程中,部分违法行为人常常采取逃匿、毁损名册或账簿凭证、变卖或转移财物等方法逃避监督检验,造成劳动者正当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是监察处罚力度不够。中国劳动立法是“公法私法化”过程,对违法行为追究 法律责任更侧重于民事责任,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行为缺乏处罚依据,如企业主不签署劳动协议、有意拖欠克扣工资等。

    三、完善现行劳动监察制度几点提议

    (一)正确界定劳动监察范围和对象

    在法理上和立法实践中,对劳动监察范围界定有三种主张:一是只限于劳动基准法。即要求劳动条件最低标准法律规范,如《最低工资法》、《工时法》、《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等;二是包含全部劳动法律法规。如法国要求,劳动法典、法律和未收录在法典中法规各项要求,全部在劳动监察范围之内;三是仅限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即只限于相关劳动者实体权利强制性法律规范(相关劳动者权益最低标准法律要求)和相关劳动关系运行规则强制性法律规范(如严禁使用童工等),对于劳动者实体权利和劳动关系运行规则任意性法律规范,许可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遵守和怎样遵守,而不应该监督遵守。从我现在情况来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各地已基础建立,而劳动监察机构力量却还普遍不足。

    所以,我们认为劳动监察范围应关键是强制性法律和劳动基准方面要求。这现有利于《劳动法》落实,保护劳动者基础权益,也有利于避免劳动监察力量分散,影响监察效果。

    在监察对象上,《劳动法》在以劳动关系作为关键调整对象同时,还调整和劳动关系亲密联络其它社会关系。所以劳动监察对象并不仅限于用人单位,还应包含为实现劳动关系而发生其它社会关系部分主体,如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等。从立法宗旨来看,劳动者是劳动法保护对象,并不应成为监察对象。至于非法用工主体,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未对其和劳动者所形成关系性质、类别等方面作出明确要求,含有较大复杂性。从劳动监察法定性和行政性来看,现阶段还不宜将非法用工主体等作为监察对象,其对劳动者侵权行为应经过民事路径处理。

    (二)强化劳动监察执法权力,完善执法程序

    劳动监察执法包含:调查权,即劳动监察人员有权无条件地进入工作地点进行检验权力;调阅检验审核权,即有权调阅检验审核用人单位工资、工时、工作手册、工作细则和其它劳动条件方面账簿、支付记簿、劳动协议和任何监察人员认为和劳动相关文件和材料;中止调查权,即对因企业主逃逸或不可抗力而无法调查取证,劳动监察机构有机决定中止调查;请示帮助权,即劳动监察人员在必需时有权要求公安、工商等部门进行帮助权力;查封扣押权,凡包含用人单位因经营不良或有意拖欠克扣工资,其法人或企业主逃逸,依据相关证据能够查封扣押其财产或申请法院采取保全等方法。包含用人单位破产,在资产清算时应依法优先支付职职员资、社会保险费等,维护职员劳动保障权益;处罚权,即授予劳动监察机构对违法企业实施处罚广泛权力,包含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封闭工厂等。同时应深入完善劳动监察内部程序,明确劳动监察受理时效,建立监察期限延长制度、中止制度,不停规范劳动监察执法行为。

    (三)深入完善对劳动违法行为制裁方法

    中国对劳动违法行为处罚侧重于追究民事责任,轻行政处罚,少刑事责任,这不利于对劳动权益保护。大量劳动违法案件表明,当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已不足以保障劳动权益情况下,加强对侵犯劳动权益刑事责任追究,是惟一选择。从国外对劳动权益刑法保护看,其保护范围相当广泛。如《法国刑法典》有相关侵犯劳动平等权、使用童工、妨害工会活动犯罪条款。《德国刑法典》在保护劳动权益方面除了通常犯罪条款外还尤其有相关 社会保障、监管主体犯罪条款。《美国法典》第29篇第186节要求了妨害工会利益犯罪条款。借鉴外国立法例,中国也能够增加对劳动平等权、休息休假权、劳动酬劳权、社会保障权、组织工会权和妇女、未成年人特殊权利刑法保护。

    (四)建立企业劳动监察事项汇报制度

    建立企业劳动监察事项汇报制度是一项制度上创新,其关键内容就是企业应该定时向劳动监察部门就相关劳动监察事项进行汇报;劳动监察部门在接到汇报后,必需经过一定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给予公告;假如不予汇报或不予公告,将负担一定法律后果。这里所谓在一定程度上公告,是指对于不包含企业商业秘密内容,全部应予公告,并许可公众查询。

    (五)给予劳动监察机构一定行政强制权

    在劳动监察制度中给予劳动监察机构一定行政强制权一样是一项制度建设上创新,其关键内容就是劳动监察部门在进行使劳动监察活动过程中,除享受检验权、调查权、决定权之外,还享受行政强制权,即能够对监察对象相关财产和资料进行扣押、扣留、查封等,预防监察对象在违法过程中转移财产、藏匿相关财务资料以逃避法律责任。

    在劳动监察制度设置上,假如立法者对行政强制权给予有所顾虑,则不妨来一个制度创新,也就是给予劳动监察机关行政强制申请权和实施权,而将决定权交给法官。为了实现行政便捷高效起见,法官审理强制申请案只采取书面审查,而且应该在2至8个小时内作出签发是否决定。劳动监察制度假如能够作出上述创新,则国家幸甚矣。

    (六)加大对劳动监察投入,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

    1、劳动监察投入问题

    劳动监察投入问题,一直是中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很大问题,究其原因,关键还是一个行政管理体制问题。为了法制统一、执法便捷,中国工商、税务系统在多年前就已经实施垂直领导体制,其中最关键就是人、财、物调配从中央到地主一条线下来,和地方无关。不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法院、检察院却没有这么优惠待遇,她们人、财、物调配权属于地方,为此,国家要加大对劳动监察投入,必需对目前劳动监察行政管理体制进行对应改革,不然,一切分析和研究全部只能停留在书面上。

    2、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问题

    鉴于现在存在分配不公造成劳资关系担心和企业劳动违法现象普遍而且难以根治问题,劳动监察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在这方面,提议劳动监察机构应该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中独立出来,成立专门劳动监察机构,而且实施垂直管理体制,让劳动监察队伍真正成为一支专业、专门队伍,使劳动监察人员职业化、专业化。

    参考文件:

    [1]张荣芳主编:《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学》科学出版社20XX年6月第一版

    [2] 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XX年7月第二版

    [3] 冷锶涵:中国劳动监察制度法律分析,《现代商贸工业》20XX年第8期

    [4] 吴桂山:中国劳动监察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大众商务》20XX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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