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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详细规定专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详细规定

    时间:2020-09-18 07:35:15 来源:小苹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小苹果范文网手机站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要求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正当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要求。

    本要求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要求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依据保险企业委托,向保险企业收取佣金,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机构。

    在中国境内设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经中国保监会同意。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遵遵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相关要求,遵照自愿、老实信用和公平竞争标准。

    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推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市场准入

    第一节 机构设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能够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有限责任企业;

    (二)股份;

    (三)合作企业。

    设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股东、提议人或合作人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统计;

    (二)注册资本或出资达成本要求最低金额;

    (三)企业章程或合作协议符正当律要求;

    (四)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要求任职资格条件;

    (五)含有健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和业务规模相适应固定住所;

    (七)有和开展业务相适应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要求其它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设置经营区域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其注册资本或出资能够合适降低,但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必需为实缴货币资本。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不能投资企业单位或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提议人、股东或合作人。

    保险企业职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书面通知所在保险企业;保险企业、保险中介机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取得所在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名称中应该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和现有保险企业、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要求除外。

    申请设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提议人或全体合作人应该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能够申请设置分企业、营业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设置分支机构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

    (二)注册资本或出资符合本要求要求;

    (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拟任关键责任人符合本要求任职资格条件;

    (五)拟设分支机构含有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和和经营业务相关其它设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按本要求要求注册资本或出资最低限额设置,能够申请设置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以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该最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置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该最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置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成或超出前款要求增资额度,能够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达成或超出20XX万元,设置分支机构能够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设置申请后,中国保监会能够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醒,就申请设置事宜进行谈话,问询、了解拟设机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相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设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进行审查,并能够依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中国保监会作出同意设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应该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该根据相关要求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其许可证失效。

     依法设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该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汇报中国保监会并在指定报纸上给予公告。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该满足新组织形式设置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后,在要求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该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汇报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名称或分支机构名称;

    (二)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三)提议人、股东或出资人变更姓名或名称;

    (四)变更股东或出资人;

    (五)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

    (六)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百分比;

    (七)修改企业章程或合作协议;

    (八)撤销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包含许可证记载内容,应该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根据《保险许可证管理措施》相关要求进行公告。

     因合并、分立设置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依据本要求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同意;因合并、分立发生事项变更,应该根据本要求取得同意或向中国保监会汇报。

    第二节 任职资格

     本要求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企业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实施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含有相同职权管理人员;

    (二)合作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实施合作企业事务合作人或含有相同职权管理人员;

    (三)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关键责任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含有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含有良好经营管理理念,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

    (五)老实守信,品行良好。

    含有金融保险工作以上经历人员,能够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含有企业管理工作以上经历人员能够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有《中国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要求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保险企业或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金融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时限内不得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届满;

    (四)因欺骗保险企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

    (五)正在接收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中国保监会调查;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它情形。

     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不报,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中国保监会能够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由高等级职务向低等级职务调动,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二十二条除第(五)项外所列情形,企业应该解除其职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决定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同意其辞职,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该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汇报中国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拘留、劳教或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自其被拘留、劳教或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汇报中国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责任人,应该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汇报中国保监会。临时责任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出3个月。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一节 通常要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能够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同意其它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协议约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能够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代理活动;设置经营区域为其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除外。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该经过中国保监会组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本要求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人员。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对本机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上岗前接收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十二个月接收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收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行为,由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负担责任。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建立完整规范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该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企业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金额;

    (四)保险费及其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企业时间;

    (五)保险代理佣金金额和收取时间;

    (六)其它关键业务信息。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统计应该真实、完整。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该和被代理保险企业签署书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要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代收保险费,应该使用独立代收保险费账户结算。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妥善管理和使用被代理保险企业提供多种单证、材料;代理关系终止后,应该在30日内将剩下空白单证及材料交付被代理保险企业。

     保险协议中包含责任免去或除外责任、退保及其它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制作规范用户通知书,并在开展业务时向用户出示。

    用户通知书应该包含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保险企业名称、住所、联络方法、投保提醒等基础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高管人员和保险企业、其它保险中介机构存在关联关系,应该在用户通知书中说明相关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缴存确保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自确保金存缴或职业责任险投保之日起10日内,将确保金存款协议复印件、确保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职业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应该确保该保险连续有效,不得脱保。

    投保职业责任险保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一次事故赔偿限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十二个月期保单累积赔偿限额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同时不得低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上年营业收入2倍。

    选择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每设置一家分支机构,应该最少增加职业责任险累计赔偿额度100万元人民币。

    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成5000万元人民币,能够不再增加投保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缴存确保金,应按注册资本或出资5%缴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应该对应增加确保金数额;确保金缴存额达成100万元人民币,能够不再增加确保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确保金应该以银行存款形式或中国保监会认可其它形式缴存。

    确保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应该专户存放到商业银行。确保金存款协议中应该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私自动用或处理确保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应该在被动用确保金额度内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确保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出资降低;

    (二)许可证被注销;

    (三)投保符合条件职业责任保险;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其它情形。

    第二节 严禁行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企业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包含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要求,从其要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企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为:

    (一)隐瞒或虚构和保险协议相关关键情况;

    (二)误导性销售;

    (三)伪造、私自变更 保险协议,销售假保险单证,或为 保险协议当事人提供虚假证实材料;

    (四)阻碍投保人推行如实通知义务或诱导其不推行如实通知义务;

    (五)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

    (六)虚假理赔;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它欺骗保险企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行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权力、股东优势地位或职业便利和其它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投保人签订保险协议或限制其它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经营活动;

    (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金;

    (三)给或承诺给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协议约定以外利益;

    (四)利用业务便利为其它机构或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被代理保险企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法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不得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坐扣保险代理佣金。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替换投保人签署保险协议。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购置保险产品作为招聘业务人员条件,不得承诺不合常理高额回报,不得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或销售业绩作为计酬关键依据。

    第四章 市场退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给予公告:

    (一)许可证使用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二)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其它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交回许可证原件。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使用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在使用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使用期,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使用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3年经营情况进行全方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同意延续许可证使用期决定。决定不予延续,应该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使用期,应领取新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使用期:

    (一)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二)不再符合本要求相关机构设置条件;

    (三)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四)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五)未按要求缴纳监管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许可证使用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使用期,或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应该依法组织清算或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汇报或结算汇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依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企业章程要求解散事由出现,应该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后解散。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申请解散,应自解散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解散申请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全体合作人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责任人、清算程序和清算方案;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其它材料。

    清算结束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供清算汇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觉已资不抵债,应该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和债权债务处理,根据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告破产,应该依法成立清算组,依据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汇报。

     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给予公告:

    (一)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二)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撤销;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

    (五)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应该注销许可证其它情形。

    被注销许可证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交回许可证原件。

    第五章 监督检验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依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要求立即、正确、完整报送相关汇报、报表、文件和资料,并依据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相关电子文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报表、汇报和资料应该由法定代表人、实施合作企业事务合作人、关键责任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帐簿、业务台帐和佣金收入原始凭证等相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按要求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该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情况和经营正当性、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相关审计汇报。

    中国保监会依据需要,能够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题外部审计汇报。

     中国保监会依据监管需要,能够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检验人员检验时应该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验相关要求,不得泄漏在现场检验中得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商业信息。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现场检验,包含下列全部或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置审批手续、变更事项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确保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条件,是否保持有效性和连续性;

    (五)业务经营是否正当合规;

    (六)财务情况是否良好;

    (七)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汇报、报表及资料是否立即、完整、真实;

    (八)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实施是否有效;

    (九)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要求要求;

    (十)是否全方面推行管理从业人员执业活动职责;

    (十一)对外公告是否立即、真实;

    (十二)计算机配置情况和信息系统运行情况是否良好;

    (十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验其它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要求,或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或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停止部分业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该根据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现场检验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验:

    (一)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提供或转移、藏匿相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该到场说明情况,回复问题,接收监管谈话,不得有意躲避、拖延、阻挠检验。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保监会能够将其列为关键检验对象:

    (一)业务或财务出现异动;

    (二)不按时提交汇报、报表或提供虚假汇报、报表、文件和资料;

    (三)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关键检验其它情形。

     中国保监会能够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验。委托应该采取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该将委托事项通知被检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验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相关要求,能够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投诉。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理方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未经同意,私自设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由中国保监会给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相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申请其它行政许可,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不予同意,并给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经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撤销,对被许可人给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同意设置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或变更组织形式,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未经同意合并、分立、解散,或发生第十七条所列事项未按要求汇报,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给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因机构不存在,处罚无法实施,对其股东处3万元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聘用不含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人员,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给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出租、出借或转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给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理或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给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核准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二)超出被代理保险企业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业务活动;

    (三)未受委托或超出受托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企业正当权益;

    (四)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单位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

    (五)未按要求管理、使用保险企业交付多种单证、材料。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理或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缴存确保金或未经同意动用确保金;

    (二)未按要求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或未保持职业责任保险有效性和连续性。

    (三)未根据要求设置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要求第三十九条,未按要求制作、出示用户通知书,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给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本要求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组成犯罪,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业务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利用实施保险代理业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由中国保监会给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要求第四十八条要求,由中国保监会给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违反本要求第五十二条要求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给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要求报送或保管相关汇报、报表、文件或资料,或未根据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更正;逾期不更正,给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能够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吊销业务许可证;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编制或提供虚假汇报、报表、文件或资料;

    (二)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验。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更正,给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缴纳监管费;

    (二)未按要求在住所或营业场所放置许可证;

    (三)未按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或未按期申请延续许可证使用期;

    (四)使用过期或失效许可证,或违反本要求拒不交回许可证;

    (五)未按要求进行公告;

    (六)未根据要求设置和管理业务档案;

    (七)代收保险费未使用独立账户或代收保险费账户使用不妥;

    (八)临时责任人实际任期超出要求期限;

    (九)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佣金;

    (十)代当事人签署保险协议。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情节严重,中国保监会能够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并能够严禁其一定时限直至终生进入保险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从业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觉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相关保险监督管理要求,应该依法追究其责任。

     中国保监会发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行为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非法集资、传销、洗钱等,需要由其它机关管辖,应该向其它机关举报或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本要求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要求所称保险企业是指保险企业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经中国保监会同意设置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要求。中国参与相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要求,适用其要求。

     本要求要求提交多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订。

     本要求中相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要求自20XX年10月1

     本要求颁布前设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须在20XX年10月1日之前达成本要求条件,不然将不予延续许可证使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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