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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毕业论文_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时间:2018-10-08 06:22:52 来源:小苹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小苹果范文网手机站

      随着科学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网络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伴随着网络向人们社会生活的蔓延,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也日益增多,以侵犯虚拟财产所有权为客体的新类型犯罪给传统刑法带来了挑战。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毕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毕业论文篇1

      浅谈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摘 要] 不断增多的网络盗窃案件已经表明,“虚拟财产”的保护已经成了不容忽视的问题。这种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既有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可以进行转让,接近于知识产权,因而这种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应该属于私人财产的范围,这些财产被盗窃,应当受到刑法保护,以盗窃罪追究盗窃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虚拟财产 网络盗窃 刑法保护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最新统计,目前我国上网用户人数达到6800万,网上游戏在上网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里占18%。据估计,内地网络游戏爱好者达到数百万人,每天约有100万玩家同时在线玩网络游戏。越来越多的人把网络游戏当成了他们的最爱,游戏装备、QQ号码、电子邮箱账号、网络实名……这些在某些人眼里也许只是一堆数据,一钱不值,可是在游戏玩家和网民眼里,它们却是有着特殊价值的“财产”。

      尽管网络“虚拟财产”价值问题尚无定论,但不断增多的网络盗窃案件已经表明,“虚拟财产”的保护已经成了不容忽视的问题。那么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该财产是否受到刑法的保护呢?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过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而且完全是无形的,这种虚拟的所谓财产,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既然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那当然不构成犯罪。

      因为作为游戏玩的过程当中积累的这些装备和武器本身来讲,没有任何经济意义,它就是用一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在电脑游戏这个软件里面运行的时候,可能是起到了某种作用,本身独立出来,没有任何意义。这里面的智力劳动是相对于整个游戏来看的,显然是属于游戏公司的网络制作者。另一种认为,虚拟财产存在着其固有价值,因为网络游戏玩家积累的“头盔”、“战甲”等的武器装备,是游戏玩家花了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在某种程度上,它应该算是一种劳动所得。这种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既有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可以进行转让,接近于知识产权,因而这种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应该属于私人财产的范围,这些财产被盗窃,应当受到刑法保护,以盗窃罪追究盗号人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网络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个人合法财产的性质,属于刑法盗窃罪中的犯罪客体范畴,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达到一定数额应当依照盗窃罪处以刑罚。理由如下:

      1.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玩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具备盗窃罪客体的属性。这一点是最具有争议,也是区分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最重要的方面。如果这些网络虚拟财产根本就不具有价值,那么就不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一点上,笔者比较认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他认为:《民法》中的财产分成三种,一种是静态的财产,就是物权里面所说的,包括所有权等。第二种是动态的财产,就是在交易当中的财产,比如说订立合同,你买人家东西,要给人家钱,财产是在交易当中的财产,第三种财产就是大家说的那种无形的财产,知识产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这里面体现的财产。而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也需要依法保护。

      再者,玩家作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其对网络虚拟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这个权利具有对世和排他的性质。而盗窃着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侵犯无疑是对玩家或者称为所有权人权利的侵犯,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法律所要规制的。因此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已经侵犯了盗窃犯罪所要保护的的客体。

      2.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笔者认为在实际发生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中,偷取这些财产的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的,直接的,即明知是他人的虚拟财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

      网络虚拟财产毕竟不同于平时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接触的有形财物,是以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体现出来的,而且完全是无形的。笔者认为,当这些黑客们运用自己的“才能”并使用相关程序和软件把黑手伸向他人的ID及密码(包括游戏、电子邮件、网上银行等)时,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是有目的性、针对性的采用非法手段破译密码窃取虚拟财产,在网络上是一个ID对应一个密码,绝对不会出现现实生活中误人他人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而取走的情况。

      随后将窃取的虚拟财产通过网络平台在市场叫卖,获取一定金钱的收益,已经将网络虚拟财产货币化,将非法占有的财产转化为自己的利益,这些种种都客观的印证了笔者的观点,即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意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3.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的手段窃取,笔者认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也是符合盗窃罪的该项要件的。行为人采用自以为不使别人发觉的方法,比如利用黑客技术在对方电脑中植入木马来盗取他人帐号,或者在他人输入游戏帐号密码时偷看等,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非法占有或处分,完全契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罪行为特征。

      4.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主体与盗窃罪主体是一致的,具有同一的惩罚力度。刑法学中,单位不能构成盗窃罪的主体,笔者认为以单位名义盗窃网络虚拟财产时,仍然应当适用刑法中有关盗窃罪的规定,不能对单位定盗窃罪,只能对单位中的个人处于盗窃罪,即单位也不能成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主体。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已经开始渗入到我们生活之中,尽管它只存在于网络中,但是却能在现实生活中进行市场交易,具有了一定的价值,并且关系到互联网众多玩家的切身利益,因此我们必须对其加以承认和保护这种新型财产关系。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对于到达刑法规定数额的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我们应该以盗窃罪给予严厉打击,将网络虚拟财产尽快融入到刑法的保护范畴,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毕业论文篇2

      浅谈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摘要:虚拟财产纠纷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及法律问题,本文以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财产属性为前提,结合当前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现状,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现有路径的剖析,最后主张通过刑法的立法解释的路径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立法解释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述

      虚拟财产的形态成千上万,关于其概念学界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环境中存在的,网络使用者在网络运营商所经营的虚拟环境中创造的存在一定价值和社会关系属性的客体,能够为人所支配和拥有,并且具有一定价值数字化、非物化的网络虚拟物品;狭义的虚拟财产主要指在网络游戏的过程中戏游玩家所控制的游戏中“财产”,比如“宠物”、“装备”、“货币”等。虚拟世界的玩家将他们的创造物看作财产,这点毫无疑问,问题是真实世界的法律是否承认他们属于财产。和传统的财产一样,虚拟财产的基本属性也包括:合法性、可支配、稀缺性、价值性等,虚拟世界中的财产与真实世界的财产并无二致。

      当明确网络虚拟财产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之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就成了我们所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简单的归入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利都存在局限性。

      (1)从物权说角度解析,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产生和行使需要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技术支持,如果网络游戏运营商停止了游戏运营,虚拟财产也随之消失。由此可见,网络虚拟财产是依赖于运营商存在的,不具备属于物的独立性。

      (2)从债权角度解析,虚拟财产确实具有债权的特征,该观点得到许多学者的认可。但上述的债权仅存在于游戏商与玩家之间,是基于游戏商与玩家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作出的判断,因此基于这一角度,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债权的性质。我们讨论的范围是在运营商和玩家之间,但在实际的处理与产生的纠纷中,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已扩展到了为玩家与玩家之间的财产交易。

      (3)从知识产权角度解析,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由开发商享有知识产权。网络游戏由开发商开发并创造了游戏的角色、各种不同功能的装备、形象等有新颖性的东西。但开发商享有的只是其最基本的表面属性,娱乐是玩家玩游戏的真正目的。还有一种观点把虚拟财产视为玩家的创造性智力结果,与知识产权的特征不符。一方面,虚拟财产不具有创新性,因为网络游戏设计者在游戏软件中预先设定了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玩家对虚拟财产并无任何创造性可讲。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不具有排他性。有许多相同的虚拟物品存在一个游戏中,某一个游戏玩家也不能排他地专有某一种类别的虚拟物品权利。

      (4)从新型的财产权利角度解析,把网络虚拟财产属性认定为新型的财产权利,这样会直接导致原有的法律规范不能直接规制这种新型财产,故此观点从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角度看也有一定的局限性。

      笔者认同网络虚拟财产具物权债权双重属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既有网络运营商的占有,又有网络用户的占有,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具有特殊的双重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认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其债权与物权状态的动态分布过程。这种不同主体之间的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交织在一起,构成了网络虚拟财产权。

      二、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立法现状

      面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的严峻形势,我国的立法现状却不尽人意,但是从我国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来看,可以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一些相关的法律依据。关于网络犯罪刑法条文做了相应的增补,还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条文,但是关于网络空间中的财产权的法律规范存在漏洞,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做了相关规定。

      《刑法》第287条规定条文虽然概括性规定关于计算机网络和利用计算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形,但本条文存在一些不足:一方面,此条款虽然内容囊括的很宽泛,包括了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空间实施的犯罪,但司法实践中运用缺乏可操作性,无明确的相关技术术语规范性解释。本条款没有对诈骗、盗窃、侵占网络虚拟财产非法占有、处分行为具体做出禁止性规定,如果将其归入网络工具犯罪的范畴,不仅削弱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更不利于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本条款置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只是偏面强调了网络犯罪存在的社会危害性,而忽视了侵犯财产网络犯罪事实的存在。

      2009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本修正案打击计算机犯罪的范畴扩大了,并为司法机关处理计算机犯罪提供法律依据。明确了刑罚的内容,加大了惩处力度,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本条款也存在一定的弊端,本修正案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保护提供依据,为虚拟财产犯罪行为的定罪,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追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者的刑事责任,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其可能造成不类型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不同,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者造成的危害结果和其受到处罚不相符的后果。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款虽然明确了利用互联网犯罪是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但是对于具体如何定罪量刑,本条款规定的太过简单和笼统,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侵犯财产网络犯罪没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三、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目前虚拟财产相关纠纷实践中对于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处理确实混乱不清,而这是因为我国法律未能跟上时代的步伐,没有对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司法机关无法可依。根据我国现实情况,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有以下几种模式可以选择。

      第一,制定一部关于网络犯罪的单行立法。

      该观点认为采取单行立法模式,主要原因是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相比有其特殊性。尽管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相比较共性仍大于个性,但如果将其归入刑法调整范围,其法律的严密逻辑性会遭到破坏,所由虚拟财产特殊性决定了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则来调整更加适合。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制度,涉及了多个法律部门,既有民法、刑法的内容,也有行政法的内容。只有通过单行立法的形式来对这些多部门法律关系进行整合,才能避免对相关部门法的同时修改,从经济学角度也节约了立法资源。该观点认为单行立法模式是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最有效保护的方式。

      第二,对现有法律进行修正或解释。

      一种观点是制定刑法修正案,通过对现有法律的修订将多数的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囊括到法律规范中来。这种观点认为,现实的有形财物与网络虚拟财产在物理性质上有明显的不同,所以要及时对刑法进行适当的变更和修改。如建议将《刑法》中第264条关于盗窃罪的条款后添加如下内容:“盗窃网络财产等无形财产权的,有多次盗窃情节或数额较大者,依据本条进行定罪处罚”。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不仅对刑法典中不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条款进行修改,还也可以对刑法典中不完善之处进行补充。且未对刑法典进行过多的改动,司法机关今后面对类似案件的时候,就有法可依了。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于专门立法而言出台司法解释程序相对简单,也不需要创立新法。司法解释具备简单快捷、节省立法资源等优点。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我国现行《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有关财产保护的条文做出扩大解释,增加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条款。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从法的效力来比较,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单独的立法解释从而实现刑法保护。其优越性下文将详细阐述。

      第三,采用渐进式的立法模式解释或修订现有的刑法,将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行为归入刑法保护范畴中,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关于网络犯罪的特别法。主要的原因是:(1)我国的网络产业发展速度很快,尚未获得充分的发展,社会网络化深度和广度还远远不够,直接制定相关的单行法的条件还未成熟;(2)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现在为数不多,司法实践还不足于支撑起立法的实践基础;(3)民众看待网络虚拟财产的观念还存在分歧。因此,现实条件决定了对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立法只能采用渐进式的模式。

      接下来对于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谈一下笔者的建议。根据网络虚拟财产自身的属性和特征,选择通过刑法立法解释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地位,并其归入到传统刑法保护体系中。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多种路径的比较分析,得出采用刑法立法解释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优越性。

      第一,无需制定单行刑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当前我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非常有限而虚拟财产纠纷急需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在这种现状下单行立法的模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求。我国在该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还不是很丰富,立法条件不成熟,贸然制定网络游戏法会在实践中衍生出很多问题。现在域外的某些国家和地区是在刑法典之中单设一章来规定网络犯罪,但是我国是刑法法典化的国家,在实践中大量运用单行刑法模式,破坏刑法典的完整性、降低刑法典的权威性,不利于引导公民自觉知法守法。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看做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而不是新的法律问题。所以,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不宜采用此方法。

      第二,无需制定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修正案主要修改补充功能和增设新罪功能。一般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在纳入不到现行法律体系时才需要刑法修正案。如果刑法修正案过多,将导致刑法的臃肿无比。在短短不到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就出现了八个刑法修正案,严重的破坏了刑法的体系完整性。其实网络虚拟财产犯罪和传统犯罪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只是表现形式和行为手段存在某些差异,因此没有必要另行通过刑法修正案。

      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普遍效力,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如何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在实践中侵犯的网络虚拟财产多为某一类财产权利犯罪,司法解释仅能就某一种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作出解释,如果每出现一个犯罪行为就颁布一个司法解释,对于司法资源也是一种严重的浪费。随着社会进步,科学技术逐渐应用到日常生活中,犯罪类型逐渐呈现多样化的趋势,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采用司法解释的途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不科学的,在这种情形下如把司法解释作为刑法保护路径,频繁颁布司法解释,造成司法解释泛滥,有些司法解释超出法律进行解释,使法律规范形同虚设,导致了司法的越权和专横,任何权利都不能凌驾于法律规范之上。因此,当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不宜采用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

      第三,采用渐进式的立法模式究其根本是一种折衷的做法,不能满足当前网络产业快速发展需求。当前网络虚拟财产保护问题是一个急待解决问题,虽然渐进式的立法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最终目的也是制定单行立法的保护,不使用单行立法的原因上文已陈述,不在重复。

      第四,把立法解释作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选择。优越性有以下几方面:一方面,立法解释有利于保证刑法体系的稳定性。根据立法规定,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或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才是适用于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一种完善补充法律的重要手段。关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不单单涉及到某一个行为或罪名,而牵涉到刑法中许多关于财产犯罪的罪名,通过立法解释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犯罪侵犯对象的范畴内,不仅加强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也避免多次重复对刑法条文某一类犯罪的缝缝补补,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刑事案件也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公正公平,同案同罚。另一方面,相对于单独立法、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在立法成本和保护效率上具有很多优越性。刑法立法解释的起草相对简单、灵活、便捷以及立法成本低,在效力与刑事立法效力上基本相同;立法解释具有完善、补充、修改法律以及裁断违法行为的作用。

      我国通过立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保护的体系中来呢?首先通过立法解释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并通过对刑法的扩张解释把虚拟财产纳入犯罪侵犯对象的范畴。立法解释要求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张解释,才是合法性的解释。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扩张解释是否合法:

      第一,刑法条文用语必须将解释的对象涵盖在范围之内。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中的财产基本属性相同的,由于存在的虚拟环境,决定具有某些独特的特征。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的财产可以相互转化,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己在真实社会得到体现,这说明网络虚拟财产获得社会认可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扩张解释的结果应符合国民的可预测性原则。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进行刑法规制的时候,应该首先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刑法的保护的范筹内,利用解释学的方法对现有的刑法典进行合理立法解释。笔者认为从维护刑法稳定性、保护效果和立法成本这几方面考虑,是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路径的最合适的选择。

      在立法解释具体适用过程中,可明确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对象和《刑法》第92条第4项的内涵和外延,并作相应的扩张解释,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到的“其他财产”“公私财物”范筹,从而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与现实生活中的犯罪并无差别,并不能因为借助网络手段实施犯罪而发生质的变化,其实质上是在特定虚拟环境下的真实犯罪,犯罪的本质需要刑法的构成要件进行考量。我们不仅应当通过立法解释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体系,还应当通过立法解释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与范畴。

      当前社会飞速发展,计算机技术也不断更新和进步,但是由于法律本身存在的滞后性,使法律条文与现实状况不相适应的矛盾就表现出来。此时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刑法立法者,依照法律解释学的理论,合法和大胆对传统刑法作出解释,使得刑法真正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保障法。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已是一个十分迫切的问题,刑法不能回避,同时,只有正确面对刑法在虚拟财产保护过程中存在的困境,才能厘清刑法对虚拟财产保护的合法和合理的的路径。

      注释:

      ①马瑛.试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消费导刊.2007(12).44.

      ②杨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之刑事规制.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9(2).56.

      ③刘守芬.技术制衡下的网络刑事法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2.

      ④Yelena Mizulina.Mey New Featuresin the Criminal Proeedure Code.Russia Wateh.2002(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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