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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污染防治表态发言

    时间:2021-01-09 10:00:47 来源:小苹果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小苹果范文网手机站

    大气污染综合治理表态发言

    各位领导:

    我县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会议既是一次部署会,也是动员会。我镇将以此次会议为契机,坚定信心,迅速行动,认真落实好1+16行动方案,坚决打赢大气污染综合治理这场硬仗。

    一、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我镇辖区内有各类企业221家,开展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意义重大,责不容辞。我们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县委、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书记、镇长亲自上手,班子成员分工包片,镇村干部认真落实网格化监管,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广泛宣传,营造氛围,全员参与,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

    二、坚定信心,统筹推进。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县委、县政府目标明确,态度坚决。我们将围绕科学治霾、协同治霾、铁腕治霾的基本要求,与相关部门搞好配合,统筹推进燃煤锅炉治理、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整治、清洁型煤推广等工作落到实处,全力以赴开展好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

    三、摸清底数,突出重点。我们将依据我县钢铁类加工行业环境深度整治实施方案,将环境保护与产业集聚区的规划结合起来,建立企业综合整治名录,实行“一企一档”台账式管理,从各个环节入手,对不符合治理排放标准的企业该整改的坚决整改,对治理无望的该关停的坚决依法关停。通过限定标准和整治时限、通过行业协会作用的发挥、通过市场倒逼等手段,逐步推进产业的整合重组和改造提升。

    四、加强监管,依法取缔。认真落实集中整治“散乱污”工业企业专项方案,组织开展拉网式排查,全面掌握辖区内企业生产现状,落实好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与县直各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定期开展“地条钢”取缔回头看,坚决杜绝地条钢等非法行业死灰复燃。为我县大气污染防治作出成绩。

    水污染防治法.txt心是自己的,干嘛总被别人伤......没有伞的孩子必须努力奔跑▓敷衍旳青春 总昰想太多 怨,只怨现实太现实╰⌒﹏为什么在一起要两个人的同意丶而分手只需要一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修正)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确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污染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

    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的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
    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放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

    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
    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人体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水污染防治法(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广义指国家为防治水环境的污染而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指国家为防治陆地水(不包括海洋)污染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水污染防治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英国1876年制定了《河流污染防治法》,日本1896年制定了《河川法》等。20世纪5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都加强了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制定了较完备的水污染防治法,如日本的《水质污染防治法》、美国的《水净化法》等等。我国在50年代开始注意水污染的防治,如1959年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70年代后进一步加强水污染防治立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都对保护水环境作了规定。198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此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权又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以及一系列水质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性水污染防治法规,使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初步形成了体系。水污染防治法通过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各类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等措施,实现保护地表水和地下水免受污染的目的。

    1.强化对饮用水源取水口的保护

    有关部门要划定水源区,在区内设置告示牌并加强取水口的绿化工作。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检查。从根本杜绝污染,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2.加大城市污水和工业废水的治理力度

    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对于改善我市水环境状况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市的废水排放量正在不断地增加,而城市污水处理厂却没有相应地增加,这必然会导致水环境质量的下降。因此建设更多的污水处理厂是迫在眉睫的事。

    3.加强公民的环保意识

    改善环境不仅要对其进行治理,更重要的是通过各方面的宣传来增强居民的环保意识。居民的环保意识增强了。破坏环境的行为就自然减少了。

    4.实现废水资源化利用

    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业的废水排放量还要增加,如果只重视末端治理,很难达到改善目前水污染状况目的,所以我们要实现废水资源化利用。

    家用水的净化

    过滤——沉淀(明矾)——用木炭除异味——消毒

    在自来水管传递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二次污染,所以饮用时要煮沸杀菌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第4号)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31日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湿地、洼地、坑塘、淀库、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湖长实施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设备,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污染防治与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节约用水知识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的水环境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衡水湖以及重要河流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根据需要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省内跨县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实施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实施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建设护栏围网或者生态隔离设施,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毁损、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对供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
    未按照规定完成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园区资格。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化学品生产、存储、运输、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储油库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按照雨污分流、泥水并重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提高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增设溢流调蓄设施、溢流口净化设施,采用新技术和新设备对溢流口进行生态化改造,减少溢流污染。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制定整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消除乡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已经形成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
    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化肥、农药使用减量化,防止造成水污染。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引黄和南水北调工程沿线等环境敏感区,应当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养殖布局,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等,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乡村厕所改造,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三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热开发、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洋淀、衡水湖以及重要河流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建立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实施退田还湖还湿、退渔还湖,合理控制旅游开发规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岸线保护,对湖泊、淀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合理划分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可开发利用区,因地制宜推进滨水绿化带、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沿湖湿地公园和水生生物保护区建设,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十六条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水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以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参与水污染防治,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水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其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预防演练。

    第四十条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流域上下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下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周边地区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工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周边地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定期通报监测数据,开展监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水环境监测网,在饮用水水源地、国省控河流断面、跨行政区域河流断面、入海河流控制断面统一规划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监测结果统一发布。

    第四十七条 流域上下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和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统筹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补偿、产业转移、对口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健全流域上下游人民政府河流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责任考核以及生态补偿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污染防治限期达标实施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保督察机制,制定水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清单和整改方案,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全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生产、生态用水。超过承载能力的,应当调整发展规划和产业结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两年开展一次水功能达标状况评估,对全省入河排污口水质及水量现状进行调查,制定入河排污口优化和规范化建设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未达到水质目标要求的河流,制定达标方案,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期限。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五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排放国务院公布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五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向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制定整治方案,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六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限期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水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十五条 对破坏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排放水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防治水污染的口号

    1、转变用水观念,创新发展模式。

    2、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3、大力推行节约用水,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4、节约为本,治污优先。

    5、保护生态,维护河流健康生命。

    6、珍惜水,保护水,让水造福人类。

    7、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8、保护水资源,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9、加强农村水利工作,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10、节约用水,从我做起。

    11、推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治水。

    农村水污染及其防治

    【摘要】:目前虽然城市环境有了一定的改善,但是农村的环境却日益严重了。近年来,某些工产企业把目标指向了农村,随着工厂的发展,工业“三废”特别是废渣的处理成了环境保护工作的难题, 以及一些人们生活中的垃圾不合理地处理,使农村的水遭到了很严重的污染。

    【关键词】:农村;
    居民生活垃圾;
    水污染

    据资料报道,我国每年的废(污)水排放总量已经达到了620亿吨,其中大部分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有近四分之一的湖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有近60%的城市没有污水处理厂,农村地区的生活污水基本上未经过处理就直接排放。随着我国农村居民小康住宅修建的兴起,居民住宅的排水问题显现出来,在我国部分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农村,修建的住宅大都安装了配套的卫生器具、给水管、排水管,设计了卫生间,可是缺乏下水道系统。对于乡镇,或者居住比较集中而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农村,由于其住宅安装有配套的给水排水管道,可以建立小区排水系统,对污水进行收集和集中处理。

    我认为,分析农村水体污染的状况,首先要了解水体污染的概念。引用课本上的概念:“水体污染是指一定量的污水、废水、各种废弃物等污染物质进入水域,超出了水体的自净和纳污能力,从而导致水体及其底泥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生物群落组成发生不良变化,破坏了水中固有的生态系统,破坏了水体的功能,从而降低水体使用价值的现象。”简单理解就是人类的活动使得大量污染物质排入水体,超过水体自净能力,就可能导致水体污染。关键因素在于人类活动。

    接下来分析农村水体污染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1、居民的生活垃圾

    生活污水是人们日常生活生产的各种污水的总称。其中包括厨房、洗涤室、浴室等排出的污水和厕所排出的含粪便污水。居民的生活垃圾若处理的不当,其间所含的有害成分将通过多种途径进入环境和人体,对生态系统和环境造成多方面的危害。这些农村生活垃圾长期露天堆放,其有害成分会通过水源地扩散。生活在环境中的人,以大气、水、土壤为媒介,可以将环境中的有害废物直接由呼吸道、消化道或皮肤摄入人体,使人致病。一个典型例子就是美国的拉夫运河污染事件。对当时的社会和人民生活造成了极大地危害。

    2、工厂污水排放

    相对于工业废水来说,生活污水不是一个较难解决的问题,但是由于农村经济落后,因此会引入工厂,来提高当地的经济。随着工业的迅速发展,工业废水的水量及水质污染量很大,已经成为了农村废水的来源之一,工业废水是量大、成分复杂、难处理、不易降解和净化,危害性非常大。各类污水组成互不一致,千差万别。这样的举措,使农村的环境更加恶劣了。

    如此严重的水体污染,不仅是对环境的破坏,更是对人类自身生命之源的破坏。我们在分析的同时,更实际的是做出应对的措施,以改变现状。虽然维护的人力财力巨大,但是这是我们自己造成的苦果,只有靠我们自己来承担。

    1、增强法制约束力,加大处罚力度,让有些违规的行为得到法律的制裁,让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的得到提升。

    2、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将主要的需水工业搬迁部分到南方,缓解北方水少、工厂多的局面,减少水质恶化。

    3、建立水资源保护区, 为从整体上解决农村水环境恶化的问题,必须有计划地相应的水资源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一些原始的水源必须严格保护,将各区内水资源的分配、水费、排污费的收取,能够实现从局部到整体治理步骤的实现,从而解决农村水环境问题。

    4、控制农业污染:农业污染包括农村生活源、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的污染。要解决农业污染比工业污染和大中城市生活污水难度更大,需要通过综合防治和开展生态农业示范工程等措施进行控制。

    5、控制工厂排水污染:工业污染包括工业排放未经处理地水,污水中含有一些有害成分,增强法律手段,来强制约束。

    6、由于农村人口较少,分布广而且散,可以将居民的生活垃圾统一混合填埋在地下。

    农村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其中最重要的三个污染方面在于:大气污染、水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近些年又出现了一些新的环境污染,如噪声污染、电磁污染、视觉污染等。当然其中最严重、危害最大的还是水污染,对人体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全世界每年有1000万人因饮水不洁而死,污水引起不止是环境方面的问题,更是社会方面的问题。

    作为当代大学生,了解我国如此严峻的水体污染状况,颇有危机感和责任感。我深深地体会到,要解决现有的水污染问题,不仅要有各级政府和企业不断加大水污染控制与治理基本建设投入,还必须依靠科技的支撑,建立科学的工作平台,提升自身的能力,攻克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中的一些重点和难点问题,减少污水处理的成本,来提高污水处理的效率。

    我们需要更加努力地投入学习,或许并没有直接投入学习水体污染治理的工艺,但是,各行各业均与水资源息息相关,只要我们有心,一定可以将这个问题尽早解决好。

    参考文献:

    王宝贞.《水污染控制工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0.王建华,江东,陈传友,马明.《我国水体污染现状分析与保护》.2003.4.伦纳德∙奥托兰诺著.环境管理与影响评价[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95-98.刘维屏,刘广深.《环境科学与人类文明》.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6.

    冠县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2014年10月 日)

    冠县位于冀鲁豫三省交界处,地势高亢,西沙东碱,属于贫水区,生态环境脆弱,且经济欠发达。近年以来,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以建设美丽冠县、生态冠县为目标,以生态环保目标责任书为总抓手,坚持把水污染防治作为促进生态环保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努力改善环境质量,污染防治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但水环境质量仍不容乐观。

    一、水环境现状

    主要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创新环境保护监管机制。冠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多次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工作汇报、研究制定措施,县主要领导同志亲自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政府成立了水污染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小组,各乡镇(街道)环保工作由党政一把手共同负责,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形成了“属地管理、部门联动、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为进一步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改革生态环境管理体制”的精神,结合冠县实际,经县委、县政府研

    究确定,2014年年初成立了由分管副县长任大队长的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从住建、经信、公安、工商、水务等7个部门抽调精兵强将,实行集中办公,整合各方面的力量、集中各部门的职能,综合执法,集中治理,取得明显效果,为水污染防治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二)明确任务分工,落实生态环保目标责任制。认真落实《生态环保工作目标责任书》,完善环境保护工作考核奖惩机制,突出抓好辖区内环境质量改善情况、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建设项目环评执行情况以及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运行情况等指标的考核。县政府对责任书进行细化分解,于2014年3月15日召开了全县环境保护工作会议,会上与各乡镇(街道)、县直有关部门及有关企业签订了责任书,层层分解落实责任,进一步提高了各责任单位生态环保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通过调度会、现场会等形式,加强督导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力促进了全县生态环保工作的深入开展。

    (三)严格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做到方案、责任、措施、监控四到位。按照生态目标责任书的目标和要求,我县积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源头减少污染物排放,切实加大污染防治工作力度,确保完成污染物总量削减任务。凡超出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坚决采取限产、限排等措施,确保达到目标要求。一是落实总量分配方案。按照有利于促进环境质量改善、有利于促进转方式调结构、有利于促进环境监

    管和有利于促进目标实现的原则,合理分配污染物排污总量。二是落实责任。根据企业排放基数、削减能力及各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根据行业、企业确定削减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和年度削减计划,把任务目标和责任落到实处。三是落实削减措施。冠县按省、市统一部署,积极落实各项措施,狠抓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污染物减排工作顺利推进。四是落实总量监控。在重点企业安装废水排放在线监控设施,有效监管企业总量控制目标任务。

    (四)强化环境监管和积极开展环保专项行动。严格环境监管,加大现场监察频次,严肃查处违法排污企业。一是加强水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对县污水处理、新瑞实业、冠洲股份等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开展每月3次以上监察,对县控以上企业每月进行2次检查,保障河流水质达标。二是加大环保投诉案件调查和处理力度。以12369环保热线为主渠道,认真处理群众反应的水环境污染问题。三是认真执行排污申报、排污收费制度。全县113家企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2013年全县共解缴入库排污费230万元。四是持续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今年以来累计检查工业企业725厂次,对存在严重污染问题的20家企业作了严肃处理,对5家违法排污企业进行了限期治理。重拳出击,依法关闭取缔10余家小电镀企业,保障我县水环境安全。五是加强河流断面水质监管。按照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加大对河流断面水质的监管力度,采取强力措施,

    严防水质反弹。深入落实“超标即应急”“零容忍工作机制”和“快速溯源法”工作程序,对水质出现波动的断面,高度重视,快速反应,必要时采取限产、限排直至停产措施,确保断面水质稳定达标。

    (五)扎实构筑重点河流沿线环境安全屏障。我县重点围绕预防、预警和应急三大环节,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环境风险评估、隐患排查、事故预警和应急处置四项工作机制,加快构建河流沿线环境安全防控体系,在重点污染源企业建设应急事故池、电子闸门,保障事故状态下超标废水控制在企业内部,在入河口设置应急闸门,可将危害控制在最小范围内,确保超标废水不会对河流下游水质造成影响。

    (六)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积极宣传生态环保理念,普及水、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鼓励群众从自身做起、从小事做起,不断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使社会各届更多了解、积极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形成以保护环境为荣、破坏环境为耻的良好社会氛围。定时编印《环保工作动态》,及时宣传上级环保政策和全国环保形势,通报冠县环保主要工作开展情况,介绍环保法律法规和环保常识。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联合县电视台,专门开办了《环保综合执法进行时》栏目,同冠县新闻同步播出,内容以通报执法信息、曝光违法案件、宣传环保常识、宣贯环保法规为主导方向,栏目自播出以来,已

    累计制作130余期,受到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及辖区部门、乡镇和群众的好评。

    二、下步工作打算

    一是着力挖潜增效,遏制水污染源头。大力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加强工业企业截污纳管工作,不断提高污水截流和收集能力,提高已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负荷,结合县域发展实际,扩大城区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筹建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加强重点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提高治理设施运行率和废水排放达标排放率。

    二是严格环境准入,控制新增水污染。严格控制污染增量,从严控制审批向排放有毒有害和大量排放工业废水的项目。从规划源头控制污染,积极开展专项规划的环评工作,使区域产业布局符合规划环评要求。

    三是加强执法监管,解决突出水环境问题。加强对企业偷排、漏排及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日常监管,进一步摸清全区企业排污底数,建全“一企一档”,严防危及水环境安全的重大工业污染。加大水源保护力度,保障饮用水源安全。切实加强饮用水源地监测和防治,健全饮用水源安全预警机制,完善事故应急预案。

    四是加强能力建设,提水污染防治水平。加快推进机构能力建设,环境监测能力达到三级站标准。不断加强环保队伍建设,确保环境监察、监测机构人员队伍建设达到国家标

    准要求,切实提高环境管理水平,有效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障水环境安全。

    2019年水污染防治工作计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X年XX省水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赣府厅字〔201X〕27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X年XX市水污染防治工作计划的通知》(洪府厅发〔201X〕110号)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我区201X年水污染防治工作计划。

    一、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201X年底,国家考核和省级考核断面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达到77.8%,省级考核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不低于93.0%;我区建成区基本消除黑臭水体;地下水考核点位水质级别保持稳定,地下水质量极差点位比例不高于考核目标。

    (二)分流域目标

    国家和省级考核赣江流域断面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达到80.0%。

    (三)分区域目标

    国家考核和省级考核水质优良(达到或优于Ⅲ类)比例达到60%。

    二、主要任务

    201X年,我区水污染防治工作主要任务为实施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治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生态环境保护,各牵头单位要做好任务分解,建立重点任务工作档案、重点工作台账;各乡(镇)政府、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新丰管理处是实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主体,必须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各项任务完成,201X年底前各乡(镇)政府、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新丰管理处和区直各部门对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自查和总结。201X年度水污染防止主要任务分工见附表3。重点工作如下:

    (一)工业污染防治

    继续排查并及时取缔“十小”生产项目,防止已完成取缔的“十小”生产项目死灰复燃。依法禁止出现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电子垃圾焚烧等类别的小型企业或生产项目。

    继续推进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总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控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确保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废水预处理达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稳定并达标排放。

    继续推进加油站地下油罐更新改造。督促加油站参照《加油站地下水污染防治技术指南(试行)》(环办〔2017〕323号)技术要求,更新加油站地下油罐双层罐或完成防渗池设置。双层罐和防渗池依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2012)、《双层罐渗漏检测系统》(GB/T 30040.3-2013)等标准进行改造。

    继续推进造纸、焦化、氮肥、有色金属、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原料药制造、制革、农药、电镀“十大”重点行业专项治理方案及项目清单的落实,实施清洁化改造。进一步排查未完成清洁化改造的造纸、焦化、氮肥、印染、原料药制造、制革六大行业,加快推进有色金属、农副食品加工、农药、电镀等重点行业清洁化改造工作,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及项目清单,对已纳入清洁化改造范围的坚决完成清洁化改造。

    (二)城镇污染治理

    继续加强全区城镇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加大全区建成区雨污分流改造力度,建城区污水处理率达到80%。

    强化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改造及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201X年底前,我区建成区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率达到90%以上。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污泥进入耕地,禁止新建投运设施不达标运行,非法污泥堆放点一律予以取缔。

    建设节水型城市。各乡(镇)政府、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新丰管理处按照《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城市节水评价标准》开展城市节水工作。推广普及节水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标准的产品、设备。公共建筑必须采用节水器具,限期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水嘴、便器水箱等生活用水器具。鼓励居民家庭选用节水器具。加强公共供水管网改造,对使用超过50年和材质落后的供水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三)农业农村污染防治

    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加强畜禽养殖禁养区监管,防止已关闭或搬迁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复养。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根据污染防治和资源化利用的要求,配套建设粪污贮存处理利用设施设备,到201X年底,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配套建设废弃物处理利用设施比例达89%以上。大力推广高床生态养殖、生物发酵床、有机肥加工等工艺技术,坚持种养结合、农牧循环,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按照《关于下达“十三五”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的通知》(环办生态函〔2016〕109号)、XX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下达201X-2020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目标任务的通知》(赣环水字〔2017〕39号)等相关文件要求,201X年全区新增完成环境综合整治的建制村数量为10个。

    (四)船舶港口污染控制

    积极治理船舶污染。依法强制报废超过使用年限的船舶。201X年起,组织实施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制度,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通过日常督查、重点抽查、现场核查以及经核实的社会媒体报道、群众举报等方式对超过使用年限的船舶进行监督。

    增强港口码头污染防治能力。着力推进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修造厂所在区域污染防治(含垃圾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生活污水等接收处置设施建设)方案的实施。201X年底前,应完成方案规定的本地区建设内容50%以上,并通过日常督查、重点抽查、现场核查以及经核实的社会媒体报道、群众举报等方式对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厂未达到建设要求或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设施未良好运转等情况进行监督。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

    提高用水效率。建立完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水量指标等用水效率评估体系,明确全区年度用水效率控制目标,把节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并按年度实施。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开展年度监督检查,发布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按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监督管理要求,把规模以上重点用水单位全部纳入水资源管理系统并严格监管。实施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大力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推进高效节水灌溉发展,积极推广低压管道输水灌溉,确保完成新增节水灌溉年度建设任务。在水资源规划或节水专项规划中,将再生水、雨水和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根据《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实施方案》,落实水(环境)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措施。

    推进重要饮用水水源地达标建设。根据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方案或规划,积极推动重要饮用水水源地达标建设方案或规划的实施并开展年度达标评估工作,按照流域机构要求的时限报送列入了全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自评估报告。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

    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建设和评估工作。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 773-2015),推进农村及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监管及综合整治,按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确定地理边界,设置保护标志,清理保护区排污口,严格环境保护,实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水零排放。重点加强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继续加大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工作,201X年底前,全面完成日供水1000吨(含)以上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加快完成日供水1000吨以下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工作,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状况评估技术规范》(HJ 774-2015)开展评估。对新(改、扩)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严格落实环保“三同时”制度。

    加快推进国家考核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站建设进度,确保9月底前完成新建水站站房、采水系统建设;已建水站仪器设备更新、功能升级、站房设施完善工作;12月底前全部完成联网和数据上传工作。

    实施良好水体生态环境保护。对江河源头及现状水质达到或优于Ⅲ类的江河湖库开展生态环境安全调查和评估,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方案(或水污染防治方案)。

    稳步推进建成区黑臭水体治理。按照《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指南》(建城〔2015〕130号)的要求,继续开展黑臭水体整治、治理与修复工作。建立健全我区水体日常维护长效管理机制,巩固我区黑臭水体整治效果。

    防治地下水污染。开展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环境状况调查,完成201X年度调查工作,重点完成全区地下水“双源”清单调查。

    (七)强化科技支撑

    根据本地区水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建立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指导目录和完善修订机制,及时更新并公布适宜本地区推广的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或通过合适的评估,从上级有关部门发布的相关技术指导目录中,遴选出适宜本地区推广的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技术。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审核水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方案或推广应用技术(产品)时,应鼓励、引导项目单位使用指导目录中的相关技术。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审核水污染治理工程设计方案或推广应用技术(产品)时,应鼓励、引导项目单位使用指导目录中的相关技术,采用目录上的技术进行示范推广的水污染防治工程数量要占到本地区水污染防治总工程数量的70%以上。

    (八)各方责任及公众参与

    1.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定期公布环保“黄牌”“红牌”企业名单。定期抽查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情况,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乡(镇)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自201X年起,我区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按季度向社会公开。

    按照《关于加强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目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及《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要求,在区环保局网站公开重点工业企业排放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相关信息、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治污设施建设和运行等污染源监测信息。及时公开曝光环境违法典型案件。

    2.落实地方管理机制。201X年,鄱阳湖新建湖区断面汇水范围的乡(镇)政府、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根据制定的水体达标方案落实年度治污任务、推进项目进度、明确资金来源,并将实施情况按季度向区环保局报送。

    建立完善重点工作管理台账,包括工业污染防治、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城镇污染治理、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港口污染控制、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生态环境保护、各方责任及公众参与等重点工作,准确、完整记录各项任务及其重点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按季度动态更新。重点工作管理台账按季度向区环保局报送。

    报送水污染防治工作信息,按照信息报送要求,每月10日前,向区环保局报送“水十条”实施进展、问题和相关建议。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责任落实

    各乡(镇)政府、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新丰管理处及区直相关单位、各有关企业要高度重视水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本计划组织制定本地、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做好工作任务的分解落实,明确工作责任部门、责任人。完善重点任务工作档案、管理台账,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要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与调度,稳步推进工程项目实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201X年底前,对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自查和总结,并报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直各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各乡(镇)政府、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新丰管理处水污染防治工作业务指导、协调。

    (二)加大监督检查

    各乡(镇)政府、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新丰管理处和区直相关单位要建立水污染防治工作协作机制,倒排工期,及时督查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对重点工作进度落后于时间要求的,加快推进整改,每月向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报送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高度重视国家、省、市级督导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并及时整改完成,每月向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报送整改工作进展情况。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开展水环境形势分析,每月将不达标的断面水质及相关情况向各乡(镇)政府、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新丰管理处和区直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对问题整改进展缓慢的乡(镇)政府、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新丰管理处和区直相关单位发出预警函或进行专项督导,对问题严重的地区,实行挂牌督办、公开约谈或区域限批等措施。

    (三)加大资金投入

    各乡(镇)政府、长堎工业园区管委会、新丰管理处及区直相关单位要加大水污染防治政府资金投入,并积极引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建立多元化环保投入机制,为水污染防治项目顺利实施提供资金保障。

    (四)鼓励公众参与

    采取有效途径开展宣传教育,以提高环境意识为前提,以强化环保责任为重点,以开展警示教育为手段,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积极发挥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的监督作用,通过多方位、多层次的监督,建立统一有力的监管体系。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及工作情况,不断增强社会公众对水污染防治的责任意识、参与意识和监督意识。

    大气污染治理表态发言(共4篇)

    治污减霾表态发言

    乡镇大气污染治理表态发言(共7篇)

    污染减排 表态 发言(共5篇)

    工信局 污染表态发言(共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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